2021年4月13日,原告某丙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李某作为承租人通过电子签约平台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MSFL-2021-04-0788-H-002-ZY)及相关附件,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自行选择并购买车辆;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之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利息。 本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起租日以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记载日期为准;承租人应将租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及保单复印件交给出租人保管,在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或租赁车辆所有权自动归承租人所有后,由出租人将该等证件交给承租人,出租人可根据具体项目内部审批情况对以上需提交材料进行减免;承租人应当及时对租赁车辆办理上牌、登记手续,承租人理解并同意,为保障和公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及作为本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履约担保,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抵押期间承租人应当自觉及时办理、维持法律和政府对租赁车辆所要求的所有事项,包括缴纳费用,办理执照、取得证明及进行年检等工作,承租人出现本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时,出租人有权作为租赁车辆所有权人对租赁车辆进行处置并从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融资租赁租金是指承租人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其包括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及出租人支付该成本应获取的合理利息,租金缴纳后不予退还;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利率等依照附件二《租赁支付表》执行;承租人需为逾期偿还租金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日的标准,自《租赁支付表》中逾期首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计算;到期应付未付的逾期租金、利息及罚息、出租人垫付的费用、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出租人其他损失;转让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名义留购价款。 为确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义务,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在出租人处办理的售后回租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租金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时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承担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以及PG电子官方网站 PG电子网址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办公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天数从当期租金支付日起算,至承租方将当期应付租金、逾期罚息足额汇入授权代扣账户且经出租方及其他权利人成功扣划或承租方自动将以上款项转入出租方指定账户为止;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并经出租人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5.2.4款约定的措施或收回或直接取回租赁车辆,暂时中止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使用,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或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如发生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行为中任一情形(其中一条为出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一条为出租人不能清偿任何到期债务),出租人有权按本条约定方式进行救济,并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办公费用等);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本条款以下统称“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费用。
附件一《租赁车辆交付验收单》载明:本承租人在此确认,编号为:MSFL-2021-04-0788-H-002-ZY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下表所列)已经由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委托人于2021年4月13日签收,本人将于本清单签署日内完成如下事项:一、承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下列所列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 二、本清单签署日起,下列所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即归出租人所有。 三、承租人再次确认出租人已将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并确认租赁车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 四、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并承租人同意将本清单项下的车辆抵押予出租人,作为承租人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抵押担保。 1.品牌:大运牌,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G6ZDDNH8LX007945;2.品牌:大运牌,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G6ZDDNH1LX009522;3.品牌:广达威牌,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A9ZM2C00M0LCX091;4.品牌:广达威牌,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A9ZM2C02M0LCX092。 附件二《租赁支付表》:1、车辆编号LG6ZDDNH8LX007945,车辆总价款:495133元,首期款:49513.3元,每月租金:14380.94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利率:10.01%,融资租赁额445619.7元,留购价100元,履约风险金22280.99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承租人授权代扣账户为:李某,账号:XXX;承租人授权接收购买款账户为某丁公司,账号XXX。 2、车辆编号LG6ZDDNH1LX009522,车辆总价款:495133元,首期款:49513.3元,每月租金:14380.94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利率:10.01%,融资租赁额445619.7元,留购价100元;履约风险金、租金支付方式及代扣账户同前述一致。 3、车辆编号LA9ZM2C00M0LCX091,车辆总价款:118867元,首期款:11886.7元,每期租金:3452.45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履约风险金5349.02元,租赁利率:10.01%,融资租赁额106980.3元,留购价100元,租金支付方式及代扣账户同前述一致。 4、车辆编号LA9ZM2C02M0LCX092,车辆总价款:118867元,首期款:11886.7元,每月租金:3452.45元,履约风险金5349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利率:10.01%,融资租赁额106980.3元,留购价100元。 租赁期间,承租人以授权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于每一期租金支付日之前从承租人银行账户(授权代扣账户)中扣除上述费用等方式,将所需款项汇入出租人账户,作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 年租赁利率为基准LPR利率(起租日上月20日5年期的LPR)+535.98BPS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尾部有出租人某丙公司和承租人李某以及保证人郑某的盖章及签字。 被告郑某还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PG电子官方网站 PG电子网址于支付每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保险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每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保险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某乙公司对此称因其长期与原告存在合作,在本案李某购买案涉车辆之前,原告就已经取得被告某乙公司的多份空白连带保证责任函和股东会决议,原告在李某逾期支付款项后才在连带责任函以及股东会决议填写名字以及合同编号,且上述文件均没有签订合同的日期,由此可见,被告某乙公司并没有为李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某乙公司还称很多人购买车辆以后均挂在其名下,故才将多份空白连带保证责任函和股东会决议给原告,但原告在使用之前应当告知被告某乙公司。 原告表示其是在与被告李某签订合同之后才将担保函发给被告某乙公司。
被告乾兴汽车销售公司(卖方)与被告李某(买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主要约定:乾兴汽车销售将两台型号为LCX9400ZHX自卸半挂车、两台型号为CGC4251D5ECBA牵引汽车卖给李某,车辆总价款1092400元,首付款178060元,剩余未付车款及卖方垫付的保险购置税等费用(如有),由买方于合作融资机构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将剩余车款发放至本条规定的卖方指定账户。 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时,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提前放款承诺函》,某甲公司及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原告将剩余车款转入某甲公司指定账户。 2021年4月16日,原告将1049940元转入某甲公司指定账户。
2021年4月15日,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运营,但是某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某丙公司。 同日,原告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MSFL-2021-04-0788-H-00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履行,甲乙双方确认:鉴于主合同的约定和安排,抵押物为主合同约定之租赁物,其实际的唯一的所有权人为甲方。 为保障甲方对租赁物的合法权利,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甲方授权承租人将名义上登记在乙方名下但其实际、唯一所有权人为甲方的租赁车辆抵押给甲方;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抵押权的实现,甲方有权直接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照主合同的约定选择适用的救济方法:(1)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 2021年5月7日,车架号为LG6ZDDNH8LX007945、LG6ZDDNH1LX009522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架号为LA9ZM2C00M0LCX091、LA9ZM2C02M0LCX092的广大威牌车,车辆牌照分别为:XXX、贵某、贵A3233贵A32**A5贵A51**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某丙公司。
2021年11月11日,原告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李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展期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MSFL-2021-04-0788-H-002-ZY-001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租金,乙方向甲方申请对融资租赁期限进行展期,为支持乙方发展,甲方、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主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期限为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共36期,现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展期1个月,展期期限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展期后,主合同中约定的融资租赁期限顺延1个月。 二、展期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按月还息,展期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严格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每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三、展期期间,乙方应当按照每月3264.89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利息支付至主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乙方支付的展期期间的利息,不得用于冲减、冲抵乙方所欠的租金,乙方不得以支付了该利息为由向甲方主张冲减、冲抵主合同以及《租赁支付表》所约定的租金、履约风险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五、乙方同意展期期间,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单方立即终止本协议,要求乙方按照主合同支付应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保证人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同日,郑某作为承诺人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展期承诺函》两份,载明鉴于承租人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MSFL-2021-04-0788-H-00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附件二租赁附表进行调整,延长原租赁期限,延长的租赁期间租金计算方式为停本付息。 载明:MSFL-2021-04-0788-H-002-ZY-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展期利息3264.89元;MSFL-2021-04-0788-H-002-ZY-00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展期利息783.81元。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送《赎回车辆督告函》,告知应当在原告发送函件后七日内缴清欠付租赁明细金(车架号为LA9ZM2C02M0LCX092、LG6ZDDNH1LX009522),到期未处理原告将对车辆予以处置。 202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送《赎回车辆督告函》,告知应当在原告发送函件后七日内缴清欠付租赁明细金(车架号为LG6ZDDNH8LX007945),到期未处理原告将对车辆予以处置。 被告李某陈述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上述函件。 之后,原告将车牌号为贵某、贵A5165挂的贵A51**车贵A51**购车款260000元。
原告向高安市某有限公司申请对车牌号为XXX号车辆进行价格评估,高安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载明评估参考价格为168000元。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授权委托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签署了代理合同以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李某、郑某申请追加朱燕平、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表示于2021年10月24日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弃车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郑某自愿放弃已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原告将案涉车辆收回自行处置,协议签订后,李某、郑某将案涉车辆开至原告指定的停车场,后原告将案涉车辆处置给朱燕平、彭某,由朱某、彭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后续合同义务。 原告称贵A5165挂、贵某贵A51**12贵A51**XXX的车辆在2022年7月份收回,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 被告李某表示其前期和原告的一个经理进行沟通,告知其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将案涉车辆开至指定的停车场(钥匙放在车上),去到公司以后,经理让其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内容是空白的,只是喊被告李某签字,签完协议被告就走了,协议在原告处,当时原告说要存档。 原告则称其公司系统的确没有被告所谓的协议。
另查,车牌号贵A5165挂、贵某的贵A51**某贵A51**A3233挂的贵A32**某贵A32**原告贵AE5156车辆贵A51**是贵A51**观山湖区陕汽重卡服务站,因收车时只有车头没有车尾,故贵A3233挂的贵A32**法贵A32**过程中可能会存在部分承租人为了无法履行合同而擅自拆卸车上装载的GPS定位,现原告也无法找到挂车。 原告向一审提交了两张照片以证明其收回车头XXX时,确没有贵A3233挂的贵A32**某贵A32**公司的时候是有两头两尾的,当时有另外两人和被告一起去的,被告还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是协议没有给我们,只让我们签了个字,而当时和我们办理的工作人员已经辞职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李某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MSFL-2021-04-0788-H-00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关于车架号LA9ZM2CO2MOLCX092(车牌号贵A5165挂)、LG6Z贵A51**LXO07945(车牌号XXX)、LG6ZDDNH1LXO09522(车牌号贵某)三台车辆涉及的合同部分解除,确认案涉租赁物大运牌牵引汽车一辆(车架号LG6ZDDNH8LXO07945车牌号XXX)为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所有;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546906.63元(未付租金974906.63元扣减贵某、贵A5165挂车辆贵A51**168000元),留购价款400.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139469.19元(以当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23年3月22日)以及违约金109381.33元(按照全部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4、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5、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某贵州嘉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架号为LA9ZM2COOMOLCXO91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车辆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承租人欠付租金已达到两期以上,且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能支付,原告请求部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收回租赁物价值问题。 对于案涉车牌号贵AE5156的贵A51**公贵A51**后已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该车辆评估价值为168000元。 该评估价值系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现被告某乙公司对评估结论认定的车辆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程序或者实体上的瑕疵,故被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辩驳理由,一审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认定车牌号贵AE5156的贵A51**估贵A51**168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原告陈述,结合《租赁支付表》及二手车商用车鉴定评估报告等内容,被告全部未付租金为1085877.26元,XXX评估价格为168000元,贵某、贵A5165挂车辆处置贵A51**原告贵A51**10000元,故将该价款抵扣未付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085877.26元-168000元-43503.85元(履约保证金)-270000元-11756.17元(履约风险金)=592617.24元,原告主张租金546906.63元,从其自愿,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留购价400元,由于原告主张了剩余全部租金,视为原告同意案涉租赁车辆由被告所有,根据合同约定每辆车留购价为100元,现车牌号贵A5165挂、贵某、贵A3233挂贵A51**辆贵A51**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贵A3233挂的留购价贵A32**逾期贵A32**合计之后的利率明显过高,且系重复主张,故结合实际及双方约定,一审对逾期罚息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09381.3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车辆XXX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原告依约支付了案涉运输车辆的合理对价,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且《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三方挂靠协议书》中,被告某乙公司和李某均约定了租赁期届满前的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承租人李某及被告某乙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某丙公司办理案涉租赁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郑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对被告李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是在承诺函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郑某、乾兴汽车销售公司、某乙公司应对本案的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李某追偿。 由于保证函中的担保范围未列明律师费,故被告郑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或者被告表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上虽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但并非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利用被告某乙公司之前为他人提供担保而出具的空白材料填写而成,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章行为负责,即便连带保证函以及股东会决议是空白的,被告某乙公司在知晓合同模板的情况下加盖公章以及股东签字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没有要求对空白内容先行予以填写或者拒绝盖章,属于对自己民事行为权利的处置,将会产生授权对方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李某、郑某以原告与其签订了弃车协议,并将案涉车辆处置给第三人朱某、彭某为由,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郑某承担后续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被告李某、郑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不予采信。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原告方债权的履行担保,并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租赁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抵押车辆贵A3233挂(车架贵A32**A9ZM2C00M0LCX091)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MSFL-2021-04-0788-H-002-ZY)关于车架号LA9ZM2CO2MOLCX092(车牌号贵A5165挂)、LG6ZDDNH8LXO07945(车牌号XXX)、LG6ZDDNH1LXO09522(车牌号贵某)三台车辆涉及的合同部分解除;二、确认车牌号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G6ZDDNH8LX007945)的所有权归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46906.63元及留购金100元;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381.33元;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六、被告郑某、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车架号LA9ZM2C00M0LCX091,车牌号贵A3233挂)折价、贵A32**卖贵A32**四、五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 首先,2022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就把贵某号车转让给了第三人彭某,转让款多少数额不清。 但第三人彭某与某丁有限公司就贵某、贵A5165挂办理的贵A51**275000元,该款系第三人彭某支付了首付款后签署的,故一审原告诉称在202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向李某发送《赎回车辆督告函》告知应当在被上诉人发送函件后七日内交清欠付租赁明细金,到期未处理被上诉人将对车辆予以处置的陈述是虚假的。 其次,被上诉人销售车辆给彭某后办理贷款手续的金融公司为某丁有限公司,融资总额为275000元。 被上诉人称贵某、贵A5165挂车辆出售价仅收取260000元系虚假陈述。 第二、被上诉人单方找了第三方高安市某有限公司对XXX进行评估,在2022年7月18日出具报告为168000元,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202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才给李某发函,限期为7日,那么在7月18日就出了评估结果,也不符合常理。 且评估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另一辆贵A3233挂车辆何去何从也未查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隐瞒重要案件事实,涉案车辆已经销售出去了,也收取了第三人的车款,上诉人也放弃了首付款和按揭款。 被上诉人有虚假陈述的事实,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虚假陈述、扰乱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补充意见如下:2021年10月24日,上诉人就把车辆开回公司指定停车场,我们经营不下去了,就跟被上诉人签了车辆放弃和处置协议,我们主动承担车辆首付款及前期付的按揭费用,后期费用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处理两车辆没通知我们,我们也不认可。 被上诉人和销售车辆公司没有调查李某家庭情况的还款能力。 公司为了销售提成等原因,对尚处于戒毒期间李某的经济能力并未做出充分评估,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我方业务有相应流程,收集相关资料,审查通过后才做融资租赁业务。 在本案中,我方融资租赁款为1105200元,三年收取租金只有1280000元,我们收取利息是很低的。 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应放款义务,承租人也偿还了几个月,此时融资租金不可撤销,具有不可解约性。 只有两种方式可以解除,一个是承租人偿还租金,另一个是承租人偿还部分租金,用车辆价值抵偿剩余租金。 本案中我方起诉金额已经扣减车辆价值,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对方不认可车辆收回时的价值,但没有在一审申请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认可我方评估报告。 针对上诉人说的签订弃车协议是不可能的,因为我方收回融资租赁款前,不会放弃对承租人的债权。 我方收回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真实有效,可以反映收回车辆的价值。 我方收回车辆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左右。 另外一台车在2022年7月15日才收回,还有未收回的。 对方在上诉状陈述车辆赎回时间与事实不符,有两份督告函是2021年12月15日发出的。 因某丙公司发送督告函后承租人未按照督告函通知结清逾期租金,为了不扩大车辆停运损失,我司将车辆委托资质第三方评估后再行出售。 该流程充分保证了承租人在逾期支付租金后对于融资租赁物价值确认的权利。 不存在上诉状陈述的其对于车辆评估及处置不知情的事实。 相反是被告在逾期后,不积极配合某丙公司对于车辆残值确认和处置,某丙公司做法是合法合理的。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连带责任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并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成立。 一审中,我司已明确抗辩:被上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系我司此前为其他业务预留的空白文件,被上诉人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填写本案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是意思表示真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空白文件单方填写担保内容,违背我司真实意思,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二、车辆处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车辆评估报告未通知我司及上诉人到场,评估机构资质及评估方法存疑,且其中XXX的评估机构系一家名为“卡家检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明显不具备评估资质。 鉴定报告出具日期系2021年12月15日,也就是说,该份鉴定报告在2022年3月15日前有效,显然该份鉴定报告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早就已经失效,一审法院将一份已经失效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作为车辆处置方,应就处置时间、价款合理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明显存在恶意压低处置价、虚增债务的嫌疑。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短信向上诉人发送《赎回车辆督告函》后处置车辆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否认,被上诉人也明确答复没有相应的短信记录。 一审法院仅凭某丙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赎回车辆督告函》就认为某丙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从而将该证据采纳作为定案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车辆仅使用八个月时间贬值就超过购买价格的百分之七十左右,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处置价的公允性。 被上诉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参与车辆处置,擅自低价转让车辆,导致被告丧失抗辩权。 原审未审查该程序瑕疵,直接采纳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李某答辩称,2019年9月10日到2022年9月9日期间,我在戒毒。 被上诉人没有评估我的还款能力,他们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卖车也没通知我,也存在过错。原审第三人彭某述称,买车时候应付365000元,首付了18万,后续款项已经按揭付清了。 买了2辆车。 分别是AE7698以及挂车A5165。 我认为AE7698抵押权已经不在某丙公司了。原审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二审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的处置价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丙公司按约融资并将案涉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及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的规定,某丙公司交付两车两挂给李某,由于李某未按约支付租金,经某丙公司采取收回车辆等督促措施后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某丙公司可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就某丙公司交付的两车两挂即贵某、贵A5165挂,贵A3233挂、贵A51**车贵A51**司贵A51**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贵某、贵A5165挂车辆评贵A51**270000元,处置给案外人车辆价值为260000元。 上诉人主张该车辆最终处置价处理给原审第三人彭某为275000元,原审仅以评估价值270000元抵扣过低,对此,二审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将案涉车辆处置给案外人价值为260000元,至于案外人处置给彭某的价值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原审亦按有利于上诉人的评估价值270000元对车辆价值进行抵扣,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红纳。 而另一车辆XXX经评估价值为16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之规定,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价有异议,但在二审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而案涉车辆评估虽系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完备,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采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另外,上诉人主张贵A3233挂已交还被上诉人,但无贵A32**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以李某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扣除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085877.26元-168000元-43503.85元(履约保证金)-270000元-11756.17元(履约风险金)=592617.2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PG电子游戏 PG电子官网确,应予维持。
一封致晚年的温暖家书流年细品,是读懂光阴故事的智慧;元宵慢尝,是回味岁月沉淀的甜蜜。在这碗甜与这盏茶之间,愿这封家书,能温暖您此刻的时光。——题记一碗元宵,一本闲书,静享岁月,细品流年。祝元宵安康,不止今日。亲爱的老友:水刚沸,茶已沏好。还是那把老壶,还是那个靠窗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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